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中标后工程合同的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采招监管办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
第四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合同应按规定报市建设局和采招监管办备案。
第五条 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不得临时外借或者外聘。
第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不足,专业不配套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共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挂靠行为: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成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虽基本到位,但其财务、人事、材料、机械设备调配由他人负责的;
(五)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签定、执行与在市采招监管办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分部、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建立违约清场机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情况时施工单位退场相应条款。
(一)施工单位发生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施工任务;
(二)计划工期进度无正当理由拖延的;
(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履行投标承诺及合约职责与义务的;
当施工单位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建设(监理)单位应按约责成其限期清场退出施工现场后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和数量造价清算,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采取措施配合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建设局和市采招监管办。
第十三条 对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的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义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施工企业由市采招监管办列入投标企业黑名单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采招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对政府采购、药品采购供应商,参照本办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