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和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
1.提请减刑的条件。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监狱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
2.提请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提请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对被判处五年以上(含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的考核,符合法定条件且达到规定考核分的,监狱可以提请首次减刑,再次提请减刑应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其中对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次提请减刑的间隔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经一次或数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上,监狱可以提请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改造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理或在监内又犯罪的,视情节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4.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死期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1.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2.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5.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6.减刑、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监所代为宣告,监所代为宣告应迅速及时。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有社会危险性的,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下列罪犯不准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3.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由所在分监区队务会讨论通过,监区队务会审核,报狱政部门审查后填写《罪犯疾病伤残鉴定申请表》,经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同意后,送省局指定的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2.监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根据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以及罪犯改造表现等综合因素,进行研究,并邀请驻监人民检察院(室)人员列席。对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3.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小组对监所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经审核决定后,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或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应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罪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次批准半年或一年。同时将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和驻监检察院(室)。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
1.骗取保外就医的;
2.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3.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4.违反公安机关监督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5.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罪犯通信、会见的有关规定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二)罪犯亲属寄给罪犯的包裹、汇款或罪犯寄给亲属的包裹、汇款,必须按照国家邮章规定办理,并经干警认真检查登记,罪犯签章。如发现包裹夹带违禁品,将视情节,按规定给予处罚。
(三)罪犯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亲属必须持有《会见证》、身份证,并履行登记手续。会见应在监狱会见室或指定的地点进行,会见每月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会见时不能使用隐语、外国语交谈。少数民族罪犯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会见现场必须有干警直接管理。
罪犯的基本权利
(1) 罪犯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2) 罪犯有在任何情况下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3) 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依法行使选举的权利;
(4) 罪犯有对监狱的管理、教育、生产劳动、文化娱乐、生活卫生等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5) 罪犯有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
(6) 罪犯有维持身体健康,生病得到及时诊治的权利;
(7) 罪犯有与亲友通信,定期会见亲属、监护人的权利;
(8) 罪犯有受教育的权利;
(9) 信教的罪犯有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的权利;
(10)罪犯享有私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继承权;
(11)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罪犯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
(12)未成年犯、女犯、老弱病残罪犯以及少数民族罪犯、外籍罪犯,在生活、管理、劳动等方面享有适宜于他们的生理、心理和生活习惯等方面特点,不同于其他罪犯的相关待遇。
罪犯的基本义务
(1) 罪犯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机关统一制定的监规纪律的义务;
(2) 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的义务;
(3)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的义务;
(4) 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义务;
(5) 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6) 罪犯有讲究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的义务;
(7) 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8) 罪犯有自觉维护狱内正常秩序的义务;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 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所应当及时传递,不得扣压;
(2) 监所设置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箱,由所指定专人开箱处理;
(3)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4) 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告信,监狱应及时传递,不受检查;
(5) 罪犯检举揭发狱内违法违纪的材料,监狱负责查处。检举社会违法违纪的,由监狱及时转送有关单位
三、罪犯行政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
(一)奖励种类和条件:
罪犯行政奖励分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表扬。监狱表扬半年评选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年评选一次。
罪犯投改6个月以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认真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能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和卫生,可参加监所表扬的评选。
罪犯投改一年以上,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遵守监规纪律,执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较好,能向干部如实汇报思想,揭发他犯违反监规纪律行为;认真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表现较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和卫生,年度计分考核积分在分监区平均分以上的,可参加监所改造积极分子的评选。
罪犯投改二年以上,一贯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严守监规纪律,模范执行《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靠拢政府,敢于同违反监规纪律行为作斗争,认真接受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表现突出,劳动态度端正,经常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讲究文明礼貌,带头搞好卫生,年度计分考核积分名列前茅的,可参加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评选。
(二)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可给予立功奖励: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三)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狱可给予重大立功奖励: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四)办理监狱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立功奖励的程序:
1.监狱表扬、改造积极分子的评比程序是:先由罪犯小组评比推荐,分监区将被提名推荐的名单张榜公布,并组织罪犯评议,经分监区干警队务会集体讨论确定后,提出意见,填表逐级上报,监所监管改造部门集体会审后,报分管监管改造的领导审批。
2.单项表扬和立功、重大立功奖励由大分监区呈报,狱政科审核,分管监管改造的领导审批。
3.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呈报材料经监所监管改造部门会审、分管监管改造领导审核后,报监狱管理局罪犯行政奖励审批小组审批。
(五)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给予警告、记过或禁闭处罚: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由分管监管改造的监狱长审批。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六)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
1.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4.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
四、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纪律
(一)监狱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二)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