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险,均衡企业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就业,进一步调动广大女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施,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辖区内所有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职工。
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义政办[2002]104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女职业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统一按企业全部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和的0.8%征集。对愈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女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由企业从营业外支出。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计征税费。
企业职工个人不缴纳女工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统一按照浙劳险(97)62号《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女职工上年度本人月缴费工资计发。
2、一次性营养费。每生育一胎婴儿,按本市上一年市月平均缴纳工资的70%发给,流产或引产的女职工不予享受。
3、医疗费用。根据现行生育保障水平,结合女职工生育所需要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药费等基本医疗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的办法,补偿标准为每胎1200元。
4、女职工生育后,凭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证、身份证原件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处办理费用结算、拨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六条 严格实行保险基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存入银行的基金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从二OO三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