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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赋·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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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赋

田赋由来已久。历来封建王朝从中央到地方,都将按土地征收的赋税作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名称、计征方法和税负则多变。南宋嘉定十七年(1224),本,县官民田土39.86万亩,夏税交纳绢、绸、平罗共7860匹,绵4.54万两。以市价折钱交纳;秋粮交纳苗米1.79万石。元至正十年(1350)复查土地和业主,编造田册,夏税交中统钞,秋粮纳米。明洪武年间,清查户口,核实田亩,编造“黄册”。十九年(1386),又丈量土地。编造土地鱼鳞图册。廿四年,本县黄册登记的田、山、塘共87.49万亩,夏税麦2108石,秋纳米2.23万石。正统元年(1436)规定米麦1石折银2钱5分交纳;隆庆二年(1568),l石折银5钱3分。历代除按田土征赋,按人丁征劳役或折银两抵交,还另有科差摊派。隆庆四年实行“一条鞭”法,赋役合一,按亩计税。嘉靖三十五年(1556),因“倭寇扰浙,兵粮不敷”,本县按赋额加派1/3,征收兵饷银3118两,四十一年增至8809两。万历四十六年(1618)加派辽饷3次,崇帧时又加派助饷、剿饷、练饷、均输。此外还有额办、派办、杂办、土贡,正德十五年(1520),本县此四项征银3906两。

清承明制,规定夏税于二月至五月征收,称“上忙”;秋粮于八月到十一月征收,称“下忙”。粮、银、钱三者兼收,以银为主。雍正四年(1726)实行地丁制度,即将丁银摊入地粮,全省统一标准。本县地丁包括正赋、杂赋、耗羡3项,还有平余、漕折等附加。咸丰时加收亩捐,光绪甘八年起为筹集庚子赔款加征粮捐,加上必须以银交纳,而银贵钱贱,负担加数倍。除了正赋,还以实物交纳槽粮和南米。康熙六年,本县应交南米1300石,供地方驻军俸饷食用。胥吏征收南米常“以小户之浮收,补大户之短偿”,绅户纳粮一石只收五六斗,民户则需三四石抵一石。从顺治二年至嘉庆七年的158年间,曾全免地丁9次,灾情减免3次,尾欠减免10次。

民国前期基本沿袭清制。1912年,原上忙征收的地丁银及粮捐折银元。共7.35万元;下忙征收的南米改名抵补金,也折征银元,初为每斗折征0.3元,1916年加到4元。1932年,地丁改称上期田赋,抵补金改称下期田赋。1941年起,上下期田赋合并,改征稻谷。1942年日军侵占县境,征实有困难,折交法币,县府收入减少,群众为供应地方武装和乡、保经费出“自卫谷”。1946年恢复征收实物,每元正附田赋征谷3斗,此外又有征借。田赋附加,1927年前只有省附加粮捐一项,县附加特捐、附捐、教育附捐、建设附捐4项。1927年后,附加项目与年俱增,省县附加除上述5项以外,先后有军事善后特捐、建设特捐、自治附捐、教育亩谷捐、治虫经费、保安经费、训练壮丁费、弥补县税特捐、整顿土地事业费、初中附捐、保卫团捐、飞机捐、积谷附捐、抗卫事业费、出征军人优待金、农民银行基金、义东公路股款、征收公费、省县公粮和地主积谷、乡镇自治和教育经费、勘乱(绥靖)经费、水利经费等20多项,附加再加附加。1940年,正税6.43万元,附加18.04万元,附加为正税的280%。

农业税

解放后,改田赋为农业税。即国家向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公平合理、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等政策。

税制与征收1949年,按照《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办法》征收,以土地质量的优劣,产量的高低,把田分为甲、乙、丙、丁4等;旱地、山、塘视其收益情况,折成田亩征收。以每户占有土地的多少,确定每亩税额,每户不足两亩者免征,两亩以上的分为16级。以征收稻谷为主。10月份征收。因军粮供应迫切,6月份曾预借数百万斤,在征收时抵交。1950年,根据政务院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征收。按照合理负担、鼓励增产的原则,把土地划片分等,按照一般生产水平评定粮食常年应产量。采用全额累进制,以户为单位,农业人口人均常年产粮食60千克以下的免征;60千克以上的分为40级,按3—42%的税率全年一次征收。1951年的农业税征收是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进行的,起征点提高到75.5千克;为了照顾经济作物区农民便利交纳农业税,办理红糖、柏子抵交农业税,一直到1962年止。1952年复查了常年应产量,调整了畸轻畸重现象,税率把40级修订为24级,最低7%,最高30%。1953一1955年的农业税征收指标基本上稳定在1952年实际征收水平上。1954年实行统购统销,按照“征购结合,分别处理”的原则,采取“先减后征,先征后购”的方法。对缺粮或自给社(户)征收代金。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全面发展,1956年,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汇总计算,由社员分别负担;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汇总计算税额,集体交纳,并按全部应征税额减征0.5%。1957年,每户的农业税负担不再因人口的变化而有所增减,取消起征点,最低税率仍为7%。高级社和初级社的集体所有土地部分的应交农业税,按1956年的计征额征收,由社负担。为了适应农作物耕作制度的改变,把全年一次征收改为预征和秋征。预征时征早中稻,秋征时征晚稻。代金价格,9月30日前按早中稻价格,10月1日起按晚稻价格。1958年6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把原来的累进税制改为比例税制。本县定为10个比例税率,平均税率为14.5%,比上一年平均税率15.74%有所降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以社为单位统一计算,由社交纳;个体农户另行加征l5成。1960年调整常年应产量,农业税比1958年增加9.68%。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大队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减除了社员自留地面积,常年应产量降低47.21%,平均税率降到8.99%。1962年,平均税率9.66%。1963年,以基本核算单位为纳税单位,增加了特大灾歉减免机动数,平均税率为11.39%。还规定生产队将集体土地分给各户自种自收的加征l一5成。此后,常年应产量和税率都未变动。1981年在征收方法上,改“实物征收,实物结算”为“实物征收,货币结算”。1982年,仍采取“实物征收,实物结算”的办法。为了适应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原来由生产队交纳、结算、减免,改为分户交纳、结算、减免,纳税对象由6519个生产队变为14.7万多农户。1985年,由征收粮食为主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折征代金。本县“倒三七”比例收购价定为每50千克稻谷15.5元。

减免政策为了鼓励发展生产,照顾纳税人由于正当原因而发生的纳税困难,规定减免政策。本县减免的范围有:

优待减免繁殖良种的农场,免征农业税。部队开垦的荒地,暂不征税。干校和学校耕种的土地,原来免税的,按规定年限免税。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5年内不征税。

灾情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时,按“轻灾小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实行减免。

社会减免对象是:①极少数口粮和收入水平仍然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队和农户;②目前生产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遭受意外灾害、集体财产受严重损失的生产队;②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暂时有困难的生产队。符合减免条件的,一般可减征其应纳税额的2—5成,少数困难的可超过5成,如因第②个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可以全免。

为了进一步减轻部分经济条件较差地区的农业税负担,1979—1982年,农业税实行起征点的办法。人均口粮在200千克以下,收益分配在50元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全县免征29个生产队,免征农业税(正附合计)60吨。

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后,受灾减免与社会减免,重点照顾以下对象: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严重的;遭受火灾、台灾、山洪暴发等财产损失严重的户;缺少劳力的烈属、军属、在乡残废军人及老、弱、孤、寡、残废等“五保”户;生产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贫瘠山区。

农业税附加1950年为15%,1951年为20%,1954年为7%,1955年为5%,1956一1963年为10—12%,1964年起为15%。

农林特产农业税是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而征收的。从1953年开始征收原木、原竹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产地实际收入折合主粮,按10%税率于秋征中并串计征。1954一1957年,征收品种扩大到茶叶(税率7%)、药材(元胡、厚朴、贝母、芍药税率13%,白术、元参、山英肉、麦冬税率15%)、桐子(税率8%)、桕子(税率6%)。征收方法,从评产并户依率计征改为随售随征,即生产队(户)向收购部门投售时,由收购部门代理国家税收机关向生产队(户)征收。1956年起,按正税带征12%附加税。以后几经改革,征收品种减少,税率降低。1985年税率:茶叶3%,原木2%,原竹3%,桐子、桕1%,以上均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药材(白术、芍药7%)按实际收入打八折征收;鱼类(8%)按实际收入对折征收;花类,观赏花木(11.5%)按实际收入打七折征收,制茶用花(5%)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原木、原竹无偿用于本乡公益事业的不征税。

由于采取轻税政策,稳定负担,鼓励增产,本县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全年实际征收正附税合计占全年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不断降低:1949年为14.72%,1952年为13.65%,1961年为10.81%,1981年为3.92%,1985年为3.77%;最低是1982年,只有3.08%。

主要年份农业税征收情况表

          计量单位:土地面积:万市亩、粮食数量:吨

 

 

计税土地

 

        数 量

减免数量

17533.25

评产计征

农林特产

农业税

历年尾欠

 

1949-

1985年

 

504096.37

 

14881.82

 

8858.09

 

527836.28

 

 

其中:

 

 

 

 

 

 

1949

48

15073.92

 

 

15073.92

 

1950

53

17674.66

 

 

17674.66

62.89

1951

50.73

19140.44

 

 

19140.44

926.6

1952

49.31

16732.04

 

 

16732.04

1562.33

1953

49.48

13479.52

 

137.62

13617.14

1734.95

1954

46.75

17747.02

168

3246.01

21161.03

772.39

1955

46.93

16920.6

96.14

152.95

17169.69

903.7

1956

46.8

14939.99

236.29

159.58

15335.86

1064.32

1957

46.64

18834.27

693.03

3044.06

22571.36

289.83

1958

46.49

20894.64

584.42

605.88

22084.94

18.26

1959

44.17

23334.23

526.28

710.51

24571.02

/

1960

43.66

21829。98

421.11

75.82

22326.91

471.95

1961

35.89

10003.65

225.03

225.87

10454.55

190.95

1964

35.49

12210.4

247.68

21

12479.08

32.65

1979

34,91

10114.59

739.79

14.15

10868.53

1823.69

1980

34.87

10128.3

802.98

12.96

10944.24

17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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