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赋
田赋由来已久。历来封建王朝从中央到地方,都将按土地征收的赋税作为主要财政收入来源,名称、计征方法和税负则多变。南宋嘉定十七年(1224),本,县官民田土39.86万亩,夏税交纳绢、绸、平罗共7860匹,绵4.54万两。以市价折钱交纳;秋粮交纳苗米1.79万石。元至正十年(1350)复查土地和业主,编造田册,夏税交中统钞,秋粮纳米。明洪武年间,清查户口,核实田亩,编造“黄册”。十九年(1386),又丈量土地。编造土地鱼鳞图册。廿四年,本县黄册登记的田、山、塘共87.49万亩,夏税麦2108石,秋纳米2.23万石。正统元年(1436)规定米麦1石折银2钱5分交纳;隆庆二年(1568),l石折银5钱3分。历代除按田土征赋,按人丁征劳役或折银两抵交,还另有科差摊派。隆庆四年实行“一条鞭”法,赋役合一,按亩计税。嘉靖三十五年(1556),因“倭寇扰浙,兵粮不敷”,本县按赋额加派1/3,征收兵饷银3118两,四十一年增至8809两。万历四十六年(1618)加派辽饷3次,崇帧时又加派助饷、剿饷、练饷、均输。此外还有额办、派办、杂办、土贡,正德十五年(1520),本县此四项征银3906两。
清承明制,规定夏税于二月至五月征收,称“上忙”;秋粮于八月到十一月征收,称“下忙”。粮、银、钱三者兼收,以银为主。雍正四年(1726)实行地丁制度,即将丁银摊入地粮,全省统一标准。本县地丁包括正赋、杂赋、耗羡3项,还有平余、漕折等附加。咸丰时加收亩捐,光绪甘八年起为筹集庚子赔款加征粮捐,加上必须以银交纳,而银贵钱贱,负担加数倍。除了正赋,还以实物交纳槽粮和南米。康熙六年,本县应交南米1300石,供地方驻军俸饷食用。胥吏征收南米常“以小户之浮收,补大户之短偿”,绅户纳粮一石只收五六斗,民户则需三四石抵一石。从顺治二年至嘉庆七年的158年间,曾全免地丁9次,灾情减免3次,尾欠减免10次。
民国前期基本沿袭清制。1912年,原上忙征收的地丁银及粮捐折银元。共7.35万元;下忙征收的南米改名抵补金,也折征银元,初为每斗折征0.3元,1916年加到4元。1932年,地丁改称上期田赋,抵补金改称下期田赋。1941年起,上下期田赋合并,改征稻谷。1942年日军侵占县境,征实有困难,折交法币,县府收入减少,群众为供应地方武装和乡、保经费出“自卫谷”。1946年恢复征收实物,每元正附田赋征谷3斗,此外又有征借。田赋附加,1927年前只有省附加粮捐一项,县附加特捐、附捐、教育附捐、建设附捐4项。1927年后,附加项目与年俱增,省县附加除上述5项以外,先后有军事善后特捐、建设特捐、自治附捐、教育亩谷捐、治虫经费、保安经费、训练壮丁费、弥补县税特捐、整顿土地事业费、初中附捐、保卫团捐、飞机捐、积谷附捐、抗卫事业费、出征军人优待金、农民银行基金、义东公路股款、征收公费、省县公粮和地主积谷、乡镇自治和教育经费、勘乱(绥靖)经费、水利经费等20多项,附加再加附加。1940年,正税6.43万元,附加18.04万元,附加为正税的280%。
农业税
解放后,改田赋为农业税。即国家向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实行公平合理、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等政策。
税制与征收1949年,按照《浙江省征收农业税暂行办法》征收,以土地质量的优劣,产量的高低,把田分为甲、乙、丙、丁4等;旱地、山、塘视其收益情况,折成田亩征收。以每户占有土地的多少,确定每亩税额,每户不足两亩者免征,两亩以上的分为16级。以征收稻谷为主。10月份征收。因军粮供应迫切,6月份曾预借数百万斤,在征收时抵交。1950年,根据政务院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征收。按照合理负担、鼓励增产的原则,把土地划片分等,按照一般生产水平评定粮食常年应产量。采用全额累进制,以户为单位,农业人口人均常年产粮食60千克以下的免征;60千克以上的分为40级,按3—42%的税率全年一次征收。1951年的农业税征收是在完成土地改革的基础上进行的,起征点提高到75.5千克;为了照顾经济作物区农民便利交纳农业税,办理红糖、柏子抵交农业税,一直到1962年止。1952年复查了常年应产量,调整了畸轻畸重现象,税率把40级修订为24级,最低7%,最高30%。1953一1955年的农业税征收指标基本上稳定在1952年实际征收水平上。1954年实行统购统销,按照“征购结合,分别处理”的原则,采取“先减后征,先征后购”的方法。对缺粮或自给社(户)征收代金。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全面发展,1956年,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汇总计算,由社员分别负担;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汇总计算税额,集体交纳,并按全部应征税额减征0.5%。1957年,每户的农业税负担不再因人口的变化而有所增减,取消起征点,最低税率仍为7%。高级社和初级社的集体所有土地部分的应交农业税,按1956年的计征额征收,由社负担。为了适应农作物耕作制度的改变,把全年一次征收改为预征和秋征。预征时征早中稻,秋征时征晚稻。代金价格,9月30日前按早中稻价格,10月1日起按晚稻价格。1958年6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把原来的累进税制改为比例税制。本县定为10个比例税率,平均税率为14.5%,比上一年平均税率15.74%有所降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农业税,以社为单位统一计算,由社交纳;个体农户另行加征l5成。1960年调整常年应产量,农业税比1958年增加9.68%。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大队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减除了社员自留地面积,常年应产量降低47.21%,平均税率降到8.99%。1962年,平均税率9.66%。1963年,以基本核算单位为纳税单位,增加了特大灾歉减免机动数,平均税率为11.39%。还规定生产队将集体土地分给各户自种自收的加征l一5成。此后,常年应产量和税率都未变动。1981年在征收方法上,改“实物征收,实物结算”为“实物征收,货币结算”。1982年,仍采取“实物征收,实物结算”的办法。为了适应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原来由生产队交纳、结算、减免,改为分户交纳、结算、减免,纳税对象由6519个生产队变为14.7万多农户。1985年,由征收粮食为主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价(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折征代金。本县“倒三七”比例收购价定为每50千克稻谷15.5元。
减免政策为了鼓励发展生产,照顾纳税人由于正当原因而发生的纳税困难,规定减免政策。本县减免的范围有:
优待减免繁殖良种的农场,免征农业税。部队开垦的荒地,暂不征税。干校和学校耕种的土地,原来免税的,按规定年限免税。社员自留地,在规定比例以内的,免征农业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5年内不征税。
灾情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时,按“轻灾小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实行减免。
社会减免对象是:①极少数口粮和收入水平仍然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确有困难的生产队和农户;②目前生产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遭受意外灾害、集体财产受严重损失的生产队;②水库移民,生产生活暂时有困难的生产队。符合减免条件的,一般可减征其应纳税额的2—5成,少数困难的可超过5成,如因第②个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可以全免。
为了进一步减轻部分经济条件较差地区的农业税负担,1979—1982年,农业税实行起征点的办法。人均口粮在200千克以下,收益分配在50元以下的生产队,免征农业税。全县免征29个生产队,免征农业税(正附合计)60吨。
农村实行联产承包生产责任制后,受灾减免与社会减免,重点照顾以下对象: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严重的;遭受火灾、台灾、山洪暴发等财产损失严重的户;缺少劳力的烈属、军属、在乡残废军人及老、弱、孤、寡、残废等“五保”户;生产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贫瘠山区。
农业税附加1950年为15%,1951年为20%,1954年为7%,1955年为5%,1956一1963年为10—12%,1964年起为15%。
农林特产农业税是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而征收的。从1953年开始征收原木、原竹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产地实际收入折合主粮,按10%税率于秋征中并串计征。1954一1957年,征收品种扩大到茶叶(税率7%)、药材(元胡、厚朴、贝母、芍药税率13%,白术、元参、山英肉、麦冬税率15%)、桐子(税率8%)、桕子(税率6%)。征收方法,从评产并户依率计征改为随售随征,即生产队(户)向收购部门投售时,由收购部门代理国家税收机关向生产队(户)征收。1956年起,按正税带征12%附加税。以后几经改革,征收品种减少,税率降低。1985年税率:茶叶3%,原木2%,原竹3%,桐子、桕1%,以上均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药材(白术、芍药7%)按实际收入打八折征收;鱼类(8%)按实际收入对折征收;花类,观赏花木(11.5%)按实际收入打七折征收,制茶用花(5%)按实际出售收入征收。原木、原竹无偿用于本乡公益事业的不征税。
由于采取轻税政策,稳定负担,鼓励增产,本县农业税的实际负担率(全年实际征收正附税合计占全年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不断降低:1949年为14.72%,1952年为13.65%,1961年为10.81%,1981年为3.92%,1985年为3.77%;最低是1982年,只有3.08%。
主要年份农业税征收情况表
计量单位:土地面积:万市亩、粮食数量: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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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
计税土地
面 积 |
当 年 征 起 数 量 |
减免数量
1753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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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产计征 |
农林特产
农业税 |
历年尾欠 |
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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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198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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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0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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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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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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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78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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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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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 |
48 |
1507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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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73.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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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 |
53 |
17674.66 |
|
|
17674.66 |
6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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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 |
50.73 |
19140.44 |
|
|
19140.44 |
926.6 |
|
1952 |
49.31 |
16732.04 |
|
|
16732.04 |
1562.33 |
|
1953 |
49.48 |
13479.52 |
|
137.62 |
13617.14 |
1734.95 |
|
1954 |
46.75 |
17747.02 |
168 |
3246.01 |
21161.03 |
772.39 |
|
1955 |
46.93 |
16920.6 |
96.14 |
152.95 |
17169.69 |
903.7 |
|
1956 |
46.8 |
14939.99 |
236.29 |
159.58 |
15335.86 |
1064.32 |
|
1957 |
46.64 |
18834.27 |
693.03 |
3044.06 |
22571.36 |
289.83 |
|
1958 |
46.49 |
20894.64 |
584.42 |
605.88 |
22084.94 |
18.26 |
|
1959 |
44.17 |
23334.23 |
526.28 |
710.51 |
24571.02 |
/ |
|
1960 |
43.66 |
21829。98 |
421.11 |
75.82 |
22326.91 |
471.95 |
|
1961 |
35.89 |
10003.65 |
225.03 |
225.87 |
10454.55 |
190.95 |
|
1964 |
35.49 |
12210.4 |
247.68 |
21 |
12479.08 |
32.65 |
|
1979 |
34,91 |
10114.59 |
739.79 |
14.15 |
10868.53 |
1823.69 |
|
1980 |
34.87 |
10128.3 |
802.98 |
12.96 |
10944.24 |
1742.77 |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