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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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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暂扣期间,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者作出相应处理;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被吊销治安许可证者停止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
  第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或暂扣、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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